週一, 22 四月 2013 10:22

相關法規

1. 醫療法第七十三條:(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)
醫院、診所因限於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,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,應建議病人轉診。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,先予適當之急救,始可轉診。前項轉診,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,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。
2. 醫療法第七十四條:(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)
醫院、診所診治病人時,得依需要,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,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,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。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不得拒絕;其所需費用,由病人負擔。
 
3. 醫療法第七十五條:(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)
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,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,繼續追蹤照顧。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,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,簽具自動出院書。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,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。
 
4.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:(民國99年3月12日修正)
醫院、診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,應置適當人員,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。醫院、診所辦理前項轉診業務,應每月統計,並作成紀錄,以備主管機關之查核;醫院、診所接受病人轉診者,亦同。
 
5.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:(民國99年3月12日修正)
醫院、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,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,通知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。前項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,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,將病歷摘要,送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。
 
6.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:(民國99年3月12日修正)
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、病歷摘要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。
二、主訴。
三、病史。
四、理學檢查、實驗室檢查、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。
五、診斷。
六、治療經過,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。
七、注意事項、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。
八、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。 
醫院、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,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;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,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。

 

 

轉診目的

1. 達成各醫療機構間醫療分工及合作。
2. 發揮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教學、研究、訓練之功能。
3. 強化基層及家庭 醫師水準,減少醫療資源浪費。
4. 保障病人權益,使病人得到最適當之醫療照護。
閱讀 1617 次數 最後修改於 週六, 13 七月 2019 17: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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